最近比較有趣的應該算是這則新聞了吧!
司機聽警廣觸法? 宣導不足
更新日期:2008/10/14 11:25江昭青報導
一位客運司機自稱因在車上聽警廣及其音樂,卻被控違反《著作權法》。到底那些播放行為可能違法?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及「音樂人著作權協會」說,若只是純打開電視或廣播,未加裝擴音設備,應未觸法才對。部智財局著作權組張玉英說,將在該局網站設定專區說明。
據台中客運司機楊榮樹表示,他是在駕駛座上聽警廣,並非公開播放,而且是聽路況,卻收到「台灣音樂人著作權人聯合會」來函有意提告,覺得很冤枉。警廣稱,播放的音樂都是合法的。但台灣音樂人著作協會上午說,初步了解該會並未寄出存證信函,還在了解詳情中。
不少網友也到相關網站批評動輒得咎。有網友說:「開車聽個廣播又怎樣?這樣也要收錢喔」,直指這是「保護費」。張玉英說,網友不了解智財權重要性,產生誤解令人遺憾,但也希望著作權相關協會能加強溝通。
到底那些播放行為算是「公開」?有可能觸法?張玉英表示,已緊製作「說帖」,分送許多營業協會,說明著作權內容。
以下為記者整理出數項智財局網站的答客問說帖:民眾也可上智財局官網(http://www.tipo.gov.tw/ch/index.aspx),但須先點選上方的「著作權」欄,再進入左方的「著作權書房」、「宣導說資料」,到編號「64」,才能看到。
一、在門市、店面播放CD,供顧客觀賞聆聽,因屬「公開演出」,此權利屬於著作財產權人所有,因此須付費取得授權才可以。
二、店家打開廣播或電視機,若若僅打開開關,未加裝擴音設備或其他器材,再擴大播送的效果,不必取得授權;但若店家營業面積很大,或分隔成很多營業區塊,例如旅館的房間或醫院的病房或者好幾層的賣場,店家收訊後拉線到每一層樓或每個房間,藉由廣播的擴大機、喇叭等設備,或藉用許多電視機把節目裡的著作播放出來,就屬公開演出和公開播送,須取得授權。
三、未取得授權的話,一旦權利人追究,要負擔民事責任或刑事責任。惟公開演出音樂CD時,雖同時利用到詞、曲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但製作錄音著作CD的唱片公司只有使用報酬請求權,並不會產生刑事責任。
其實若以消費者的立場來看,這個案子裡所謂的侵犯著作權這檔子事,之所以會引起那麼大的反彈,我想主要的原因可能有下列幾項:
第一、政策單位的宣導不足:講難聽一點,所謂的不教而殺謂之虐,政策乃至於法令要開始施行之前,一定要對人民做詳盡的宣導以及教育!
而現在的情況卻是似乎只有那些有權利主張著作權的人才知道公開場合播放音樂的限制,一般像我一樣的市井小民還停留在「只要不買盜版,就是尊重著作權」的想法!
這就好像某天政府宣布公共場所打呵欠要收一百元的「呵欠稅」,但卻只有那些公共場合的警衛知道這東西,民眾壓根兒不曉得這件事,在不知情的狀態下打了個呵欠,除了被罰個一百元外,還得被人恐嚇乃至於污辱及恥笑!
當然,很多法律不能以不知道來當做違反法律的藉口,像是殺人的人不能因為說不知道殺人是犯法的就要求被釋放,但這是因為這些行為規範已經深植入人民的生活中,自然沒有理由說不知道,但是這案例中的情況卻不是如此,守法是應該的,但是,政府機構也該善盡宣導之責吧!
再者,智慧財產局著作權組的張玉英小姐的話也讓人感到官僚,說什麼「網友不了解智財權重要性,產生誤解令人遺憾」!
誰不瞭解智財權的重要性啊!?
我們不瞭解的是要如何去配合政府的政策與法令!
政府官員若只會一竿子打翻一船人地自以為是,也難怪政策連大眾都尚未清楚明瞭前就被草率推行!
而且還敢堂而皇之地說「令人遺憾」!
我看他們是沒看過刁民是吧!?要是哪天有人抓狂以「政策單位未盡宣導之則即推行政策,造成人民生命財產遭受損害」等類似的東西申請國賠甚至於是請監察院彈劾的話,我看她們就真的要遺憾了咧!
第二、所謂的廣播,在一般人的觀念中應該就是「廣泛地播送談話及音樂」,消費者並不是刻意要聽什麼歌曲或是內容,而是單純地接受空中電波的消息。
在這樣的狀況下,可以說消費者根本不知道會聽到什麼樣的歌曲,加上案件中的司機所收聽的是警察廣播電臺,他的用意多半是要收聽路況以及瞭解突發狀況,這當中並沒有任何的圖利乃至於想藉著音樂來吸引顧客的嫌疑,在這樣的狀況下,若還有所謂的侵權,那就實在是讓人難以信服了!
這就像是我們平常人走在路上一定會四處張望,今天假設說我們逛街的時候,有一個裸女自己赤裸裸地跑到你面前,當妳看到她裸體的時候,她還要告你偷窺她是一樣的無理!
只是,在我們偉大的政府還沒有把這東西修得比較完善前,「惡法亦法」,我們這些不是台大法律系畢業的可憐老百姓還是得要好好地保護自己,以下是相關的法律條文,有用得到的朋友還是多少看一下,免得到最後被政府或是那些個所謂的著作權擁有者告的時候,都還不知道自己是怎麼死的咧!
營業場所播放電視、廣播或音樂之著作權Q&A
本著作係採用 Creative Commons 授權條款授權.
Q1:聽說在門市、店面播放CD,供顧客觀賞聆聽,要付費取得授權才可以,是不是真的?
A1:在營業場所用自己的播音設備播放音樂CD,是一種利用他人著作之行為,需要取得授權。
Q2:為什麼在店內用自己的播音設備播放音樂CD屬於利用他人著作的行為呢?我是購買正版音樂CD來播放啊!
A2:在營業場所用自己的播音設備播放音樂CD,稱做公開演出,而公開演出的權利是屬於著作財產權人專有的,購買正版音樂CD,只買到CD這個物品的所有權,並沒有買到這張CD上詞曲作家、唱片公司的公開演出權,所以播放CD公開演出裡面的音樂讓顧客聽,要另外向詞曲作家及唱片公司取得授權。
Q3:那在店裡面打開廣播給客人聽音樂或打開電視機給客人觀賞電視節目,這些廣播節目和電視節目是電台或電視台播送的,又不是店家播送的,難道店家也要先取得授權啊?
A3:要視情況而定:
·(一) 不須得到授權的情形:
o如果只是打開收音機和電視機的開關,沒有另外加裝擴音設備或其他器材,再擴大播送的效果,店家只是單純接收廣播電台或電視台節目的收訊者,就沒有利用著作的行為,當然不必去取得授權。
·(二) 須得到授權的情形:
o如果店家的營業面積很大,或分隔成很多營業區塊,例如旅館的房間或醫院的病房或者好幾層的賣場,店家為了讓營業場所各個角落的顧客都能收聽到廣播節目或收看電視節目,在收訊後拉線到每一層樓或每個房間,藉由廣播的擴大機、喇叭等設備,或藉用許多電視機把節目裡的著作播放出來,讓所有的顧客都能享受到這些拉線加裝擴大機、電視機等增設收聽或收視設備的行為,就是利用節目中的著作,加以公開演出和公開播送的行為。
Q4:上面的問題中提到了需要取得授權的情形,究竟如何取得授權呢?
A4:取得授權的對象是著作財產權人。有些著作財產權人組成著作權仲介團體,由團體對外進行授權,這些團體依法設立後經過政府機關來審議授權利用所收的使用報酬(權利金)。對於那些已經加入仲介團體的著作財產權人之作品,必須向該仲介團體去取得授權。
Q5:未取得授權的話,又會怎麼樣呢?
A5:著作財產權人享有公開演出權及公開播送權,店家需要得到授權的情形而未得到授權的話,一旦權利人追究起來,恐怕就要負擔民事責任或刑事責任。要特別說明的是公開演出音樂CD時,雖同時利用到詞、曲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但製作錄音著作CD的唱片公司只有使用報酬請求權,並不會產生刑事責任。
Q6:那要去哪裡查詢著作權仲介團體的資料呢?
A6:我國目前經許可成立之音樂著作仲介團體有3家,錄音著作仲介團體有2家,各團體的聯絡方式和基本資料請參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站「著作權仲介團體之相關資料」(http://newweb.tipo.gov.tw/ch/NodeTree.aspx?path=75)。
非營利性活動中如何合理使用他人著作?
本著作係採用 Creative Commons 授權條款授權.
以現今活潑多元的工商社會,於各式各樣的活動中利用他人著作的情形,可說非常普遍,而最常見被利用的著作種類大致上有音樂、錄音與視聽著作,如歌手之演唱、舞蹈中之音樂、播放之電影片等。另就主辦單位舉辦活動之目的,又大抵可區分為具有營利目的與非營利目的之活動,考量到非營利活動舉辦目的所具有社會公益之意義,因而我國著作權法特於第55條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作為調和著作權人與社會公益需求之權衡機制,亦即符合該等要件者,利用人即得主張合理使用著作,無庸得到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上述要件,分別闡釋說明如下:
·(一)非「以營利為目的」:所謂「以營利為目的」,非僅指經濟上利益可立即實現者,並包含經濟上利益可能轉換為無形或延後發生者,如企業形象活動、商業與公益結合之活動等,均屬以營利為目的之行為。例如:在「產品的記者說明會」之場所播放背景音樂,雖主辦者對與會人員及來賓未收取費用,也沒有對表演人支付報酬(因是主辦者攜帶CD播放),惟該說明會係為獲取經濟上之利益所舉辦,即不符合本項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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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解釋上應指未對觀眾或聽眾收取入場費、會員費、清潔費、服務費、飲食(料)費或器材費等與利用著作行為有關之直接或間接之相關費用。例如剪集報上刊載之印花兌換入場券,原則上仍須購買報紙而取得該項印花,則其入場券之取得難謂未支付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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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指未對表演人在活動中所為之表演支付相當之酬勞或對價。此所稱報酬或對價可能包含工資、津貼、抽紅或工作獎金(非中獎之獎金)等,不論其名目為何,只要個案上得認定係相當於其表演勞務之對價者,均屬之,因而所支付表演人「交通費」(或車馬費)之價額如超乎一般舟車往返的標準時,仍可能被認定為屬酬勞之性質而與本項要件不符;但所支付者如未具有相對價值者(如中獎或獲得名次之獎金),由於其不具有表演之對價關係,則可認定為「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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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必須是「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亦即所利用之著作必需經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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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必須是「特定活動」:所舉辦者如係經常性活動,於此類活動中利用著作者,即不符合本條所定之合理使用要件,例如:
o1、以個人購買的CD音樂,於辦公場所午休或下班時段對公司員工播放,因屬經常性之使用,不符合本條「合理使用」之情形。
o2、機關、團體或社區提供電腦伴唱機,供員工或所屬社區成員點歌演唱,均屬經常性的利用活動,不符本「特定活動」之要件。
o3、學校於午休時間或課間播放音樂,亦屬經常性播放情形,不符合本條規定之要件。
因此,一般機關或公司行號於歲末年初舉辦尾牙、春酒活動時,邀請藝人演唱歌曲並支付表演人報酬者,自無上述第55條合理使用規定之適用,應事先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利用。惟此類尾牙、春酒活動中,如由主管、員工自行粉墨登場,提供助興節目;或為特定節慶、主題而舉辦之「電影欣賞週」、「卡拉 OK大賽」等,因均屬非經常性之特定活動,且未向觀眾或聽眾收取入場費、復未向表演人支付報酬,即得依著作權法第55條主張合理使用著作。
然而此類活動如係於餐廳舉辦,而該餐廳業者經徵得著作權利人之授權(視聽著作權利人之公開上映授權或音樂著作權利人公開演出之授權)者,機關或公司行號之使用行為即由餐廳業者所取得之使用授權所涵蓋,無需再考慮是否符合合理使用情形,自亦無庸就此另行付費;至於餐廳業者支付之使用報酬是否自行吸收或再行轉嫁給消費者,由業者自行決定。惟如餐廳未取得著作權人之授權時,此類活動仍有上述第55條之適用,不因餐廳未取得授權而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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